人格尊严不容侵犯

内容更新时间:2011-01-11 17:10:36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2010年初,张某在查看丈夫的手机时,发现其中有邻居杨女士发送的短信,张某一时醋意大发,在随后的几个月内用手机不断发送短信辱骂杨女士,并多次在公共场所与之争吵。
      2010年5月10日晚,精神非常压抑的杨女士服药自杀,所幸经医院及时抢救脱险,在住院治疗两个多月后出院。杨女士决定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名誉,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6000多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无端猜疑原告勾引其丈夫,并发短信、当众争吵等方式辱骂原告,丑化原告的人格,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并导致其服毒自杀的后果。被告张某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某对原告杨女士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医疗费5000余元。因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的民事权利,名誉权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人身权。维护他人的人格尊严,这不仅是当代法律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现代文明社会中人们应遵循的道德底线。在司法实践中,名誉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形式,对这一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被告以发送攻击性的短信、当众辱骂等方式贬低原告的人格,丑化原告的社会形象,以致造成原告自杀的严重后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上述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有力地维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
。(记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