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房屋 公公无权主张
内容更新时间:2011-01-04 17:01:17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何先生和郑小组结婚5年后,购买了某市市区一处价值92万元的房产,登记在何先生名下。之后,小两口一起还贷。2009年,夫妻因感情不和离婚。郑小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是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何父在诉讼中认为,首付47万元是自己出的,他只是借用儿子的名义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及贷款,故要求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
法院审理后认定,涉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虽登记在被告何先生名下,原告也应属于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考虑到何父出资的事实,其也应属于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 但郑小姐不服,认为公公无法证明其出资购置诉争房屋,不应该成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在离婚诉讼中,何先生认可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法院认为,诉争房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所得,何先生已认可,且购置的房屋用于夫妻经营使用,经营所得用于还贷,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何父主张借用儿子名义购置诉争房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诉争房所有权登记在何先生名下,郑小姐因夫妻身份符合法定共有的条件,其他人在没有对共同购置存在合意的前提下,不能成为房屋的共有人。故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诉争房为郑小姐、何先生共同共有。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离婚后共同财产纠纷。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分割是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的一个焦点问题,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财产种类日渐丰富多样,从十多年前的家电、日常生活用品发展到如今的住房、股票、公司股权、知识产权等,如何根据这些新型财产的特性进行公正、恰当地分割一直困扰着法官的审判工作。
就本案而言,即便当时的房屋首付款是由何父支付,但由于房屋登记在儿子的名下,且当时何父与儿子、儿媳也未对房屋权属问题作出任何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二审判决否定了一审判决,最终没有认定何父为房屋的共有人之一。
这里也提醒大家在对待价值较大的财产时,事先应对财产的权属予以书面明确,以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记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