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约定不是免除抚养义务的依据
内容更新时间:2010-12-27 11:25:26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刘先生和龚女士结婚后,于1995年1月生育一女小兰。因夫妻感情不和,两人于2005年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女儿小兰由龚女士抚养至18周岁,刘先生不用支付任何费用。但小兰读高中后,开支逐渐加大,小兰为了缓解其母亲的经济压力,曾多次要求父亲给付一定生活费,但父亲以无钱为由拒付,无奈之下小兰将父亲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小兰作为未成年的在校学生要求父亲刘某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离婚时已约定自己不承担抚养费为由拒绝给付,其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刘先生从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小兰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小兰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其满18周岁时止。
刘先生和龚女士结婚后,于1995年1月生育一女小兰。因夫妻感情不和,两人于2005年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女儿小兰由龚女士抚养至18周岁,刘先生不用支付任何费用。但小兰读高中后,开支逐渐加大,小兰为了缓解其母亲的经济压力,曾多次要求父亲给付一定生活费,但父亲以无钱为由拒付,无奈之下小兰将父亲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小兰作为未成年的在校学生要求父亲刘某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离婚时已约定自己不承担抚养费为由拒绝给付,其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刘先生从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小兰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小兰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其满18周岁时止。
法官点评
在婚姻法上,抚养既是父母的一项权利,同时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子女抚养权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人身权利,主要指父母有责任和义务对其子女进行抚育和监护。夫妻离婚只是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但他们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夫妻离婚后仍然要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这里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案中,刘先生以其与龚女士的孩子抚养约定作为拒绝承担抚养费的理由,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样的规定,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救济。(记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
在婚姻法上,抚养既是父母的一项权利,同时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子女抚养权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人身权利,主要指父母有责任和义务对其子女进行抚育和监护。夫妻离婚只是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但他们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夫妻离婚后仍然要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这里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案中,刘先生以其与龚女士的孩子抚养约定作为拒绝承担抚养费的理由,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样的规定,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救济。(记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