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子协议”也要正确履行
内容更新时间:2010-08-20 13:08:03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林先生与所在社区居委会口头约定:林先生将摩托车寄存于居委会车棚,由居委会负责保管该车,林先生按月支付给保管费30元。事后双方分别按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十几天后,林先生去车棚提车时,发现寄存的摩托车丢失。林先生找到居委会进行协商,要求其给予适当赔偿。但居委会不予理睬,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其不存在过错,因而拒绝赔偿。双方协商不成,于是林先生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对方赔偿摩托车损失65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居委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最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居委会赔偿原告林先生损失1500元。
2010年5月,林先生与所在社区居委会口头约定:林先生将摩托车寄存于居委会车棚,由居委会负责保管该车,林先生按月支付给保管费30元。事后双方分别按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十几天后,林先生去车棚提车时,发现寄存的摩托车丢失。林先生找到居委会进行协商,要求其给予适当赔偿。但居委会不予理睬,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其不存在过错,因而拒绝赔偿。双方协商不成,于是林先生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对方赔偿摩托车损失65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居委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最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居委会赔偿原告林先生损失15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实际交付保管人进行保管。通常情况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林先生虽然没有与被告居委会订立书面的保管合同,但居委会同意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保管,原告也将摩托车交付保管,每月支付30元保管费,被告实际收取保管费,双方之间所发生的民事交易行为在事实上已促成了保管合同的成立。被告在保管期间未能尽到保管职责,因保管不善导致原告摩托车丢失,其本身存在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记 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 )
本案是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实际交付保管人进行保管。通常情况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林先生虽然没有与被告居委会订立书面的保管合同,但居委会同意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保管,原告也将摩托车交付保管,每月支付30元保管费,被告实际收取保管费,双方之间所发生的民事交易行为在事实上已促成了保管合同的成立。被告在保管期间未能尽到保管职责,因保管不善导致原告摩托车丢失,其本身存在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记 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