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擅自买卖拆迁安置房
内容更新时间:2010-05-14 21:23:42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2008年,某房地产公司将国家划拨作为拆迁安置用地所建的某小区拆迁安置房一套以每平方米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施先生(非拆迁户)。随后,施先生按合同约定交付了36万余元购房款,而房地产公司却迟迟未按约定交房。交涉无果后,施先生认为房地产公司违约,遂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房地产公司交房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将国家划拨作为拆迁安置用地所建的拆迁安置房卖给施先生,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施先生提出房地产公司应赔偿损失的诉请,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房地产公司退还施先生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将国家划拨作为拆迁安置用地所建的拆迁安置房卖给施先生,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施先生提出房地产公司应赔偿损失的诉请,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房地产公司退还施先生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法官点评
本案讼争房屋的建设用地属于国家划拨地,用于为被拆迁户建设拆迁安置住房需要,这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商业开发明显不同。在划拨用地上所建成的拆迁安置房主要用于拆迁安置中的产权调换安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进行市场交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应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施先生。房地产公司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还应赔偿施先生所遭受的损失,但施先生在诉讼中无法对损失部分进行举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作为当事人损失的依据。(记 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 )
本案讼争房屋的建设用地属于国家划拨地,用于为被拆迁户建设拆迁安置住房需要,这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商业开发明显不同。在划拨用地上所建成的拆迁安置房主要用于拆迁安置中的产权调换安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进行市场交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应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施先生。房地产公司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还应赔偿施先生所遭受的损失,但施先生在诉讼中无法对损失部分进行举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作为当事人损失的依据。(记 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