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得使用童工

内容更新时间:2009-11-20 12:19:22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方某于2002年8月进入适意公司工作,2003年1月19日,他在进行机器操作时打伤右手,公司即送其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此时的方某还是一个未满16周岁的孩子。2003年6月2日,方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检验为右拇指指间指关节离断,食指近侧关节功能丧失,环指末节部分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因在工伤待遇问题上协商不成,方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作出裁决:由适意公司支付方某误工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9691.37元,扣除已付24000元,应付25691.37元。
      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支持了仲裁裁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20年前,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旨在保护世界儿童正当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儿童权利公约》。1991年12月29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条件地批准了这一公约。为了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国先后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法》等法律、法规。
      这个案件是一起企业使用童工过程中发生工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国务院于2002年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童工),童工在做工过程中造成伤残、死亡的,用人单位除了应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本案中,公司在没有核查方某身份情况下,同意其进入公司工作,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方某还未满16周岁,依照相关规定,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行为,应按劳动法和有关法规、法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责任
。(记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