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胞内地就业 勿忘就业许可

内容更新时间:2009-09-11 15:25:02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10日,台胞王先生被某房地产公司招聘为部门经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王先生每月的基本工资和奖金共计22000元。王先生在房地产公司任职期间,公司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奖金。2008年9月,房地产公司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聘王先生。10月,王先生离职,双方终止了用工关系,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和账务结算。
      之后不久,王先生认为房地产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为此要求房地产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中的未付部分20.6万元,但房地产公司拒绝了王先生的这一请求。王先生于2008年10月2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王先生为我国台湾居民,未取得就业许可证,不受内地法律法规保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先生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先生入境后未取得就业许可,其与被告公司之间不能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并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由于历史原因,台港澳地区与内地实行不同性质的法律体制,对台港澳地区人员到内地就业,我国劳动法采取特殊对待制度加以规范。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6月颁布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这是我国在劳动法领域中针对台港澳居民到内地就业而设定的一项行政许可。也就是说,是否获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就业许可,是判断台港澳人员在内地的就业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标准。在行政法中,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原告王先生作为台湾居民,没有取得内地就业许可证,不具备在内地合法就业的前提条件,其应聘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任职,并工作了一段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仅是一种属于民法调整的雇佣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范畴,王先生在诉讼中认为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处理本案争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王先生在受雇期间,已经获得了约定的劳务报酬,其提出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中未付部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记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 吴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