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达标能免责吗?

内容更新时间:2009-06-05 11:23:05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2006年2月,村民张某承包的鱼塘发生死鱼事故。渔业环境监测部门随后到实地勘查,并作出鉴定报告,认为事故原因是:鱼塘上游四家养猪场和一家食品厂长期排放猪场粪便和工业废水,造成污染物长期蓄积、水质严重恶化所致。十个月后,张某养殖的鱼塘再度发生死鱼事故,环保、渔政部门接到报告后,于次日赶到现场,并进行鱼塘水样采集,制作了《环境监测报告》,报告显示鱼塘水质中的高锰酸盐、氨氮等项目严重超标,已经不适合鱼类养殖。经评估,此次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3.3万元,为此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该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食品厂提出,环保监测部门曾于2006年10月底到其单位作了环境监测,其厂的废水排放达标,并于11月通过了环保验收,原告的死鱼与其无关。几个养猪户称,自己与原告养殖十几年,以前未曾发生死鱼事故,食品厂于2005年底投入生产后,没几个月就发生污染事故,责任不在自己。
      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民法通则》、《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判决食品厂和四家养猪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死鱼损失16.3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今天是世界环境日,“减少污染,行动起来”是今年中国主题。在这个表达全人类对美好环境向往和追求的节日里,我们以此案例关注环保,了解环境法。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行为在民法上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侵权人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严格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不需要有过错,受害人就可要求其承担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特殊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即由被告就其排污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说明,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将要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原告张某证明其遭受第二次死鱼事故系水污染所致,以及污染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各被告此时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原告的死鱼与自己的排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以及自己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所致水污染损害、受害人故意造成水污染损害等)。但各被告均不能对此进行举证说明,为此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食品厂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前排污达标,并通过环保验收,以此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排污达标属于免责事由。环保部门认定排污行为达标,只是表明排污人遵守了国家环境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标准,但这不是免责事由,如果一旦排污行为造成损害,侵害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记   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