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忽大意 代价沉重
内容更新时间:2009-05-15 15:28:37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29日16时许,福州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姜某驾驶该公司的一辆中型罐式货车到祥谦镇某补胎店补胎。补好胎后,被告姜某没有注意到正在车槽下作业的补胎店学徒郑某,就上车发动汽车,该车起步时,将郑某的左腿压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保留事故现场。交警调查后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不立案通知书》。
郑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到当地医院急救,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1524.78元,当日转至市区医院,住院治疗150多天,出院诊断:双侧耻骨上支、左耻骨下支骨折伴尿道损伤、左股骨颈骨折等。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由于在赔偿问题上协商未果,郑某将运输公司、姜某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运输公司提出追加补胎店店主为共同被告。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扣除已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福州某运输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0.19万余元,被告姜某应当与被告福州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郑某与被告福州某运输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9月29日16时许,福州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姜某驾驶该公司的一辆中型罐式货车到祥谦镇某补胎店补胎。补好胎后,被告姜某没有注意到正在车槽下作业的补胎店学徒郑某,就上车发动汽车,该车起步时,将郑某的左腿压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保留事故现场。交警调查后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不立案通知书》。
郑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到当地医院急救,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1524.78元,当日转至市区医院,住院治疗150多天,出院诊断:双侧耻骨上支、左耻骨下支骨折伴尿道损伤、左股骨颈骨折等。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由于在赔偿问题上协商未果,郑某将运输公司、姜某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运输公司提出追加补胎店店主为共同被告。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扣除已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福州某运输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0.19万余元,被告姜某应当与被告福州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郑某与被告福州某运输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雇佣关系一般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是完全在雇主的控制之下完成工作,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原告与补胎店店主之间关系具备这一核心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雇员从事雇佣事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作为雇员来说,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原告既可以请求被告姜某所在的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补胎店店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福州某运输公司及其雇员姜某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选择赔偿主体的这一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同样作为雇员的被告姜某为何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本人作为一名驾驶员,违反了驾驶安全操作规程,在明知车下千斤顶未取出的情况下,就擅自发动汽车并开出,造成尚在车槽下的原告受伤,被告姜某对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记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 宋剑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雇员从事雇佣事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作为雇员来说,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原告既可以请求被告姜某所在的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补胎店店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福州某运输公司及其雇员姜某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选择赔偿主体的这一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同样作为雇员的被告姜某为何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本人作为一名驾驶员,违反了驾驶安全操作规程,在明知车下千斤顶未取出的情况下,就擅自发动汽车并开出,造成尚在车槽下的原告受伤,被告姜某对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记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 宋剑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