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还款构成无因管理

内容更新时间:2009-04-03 11:59:34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被告彭女士由原告黄女士介绍帮助,在某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期限为半年。同年7月,被告彭女士与被告刘某登记离婚。之后被告彭女士离开借款所在地。后在信用社的催讨下,原告黄女士于2005年7、8月分两次代被告彭女士付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20266元。原告黄女士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形成纠纷,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彭女士支付原告黄女士20226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由无因管理之债的履行而引起的债务纠纷,在民法中,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行为人自己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彭女士与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而原告黄女士并不是这一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向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在被告彭女士外出后,代为偿还了借款及其利息,履行了无因管理的事务,维护了被告的利益,避免被告因延迟履行还款而扩大利息部分的债务。这样,彭女士与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其与黄女士的无因管理之债也就随即产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法院为此判决被告彭女士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
      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彭女士的前夫,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何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彭女士向信用社贷款时,其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而被告刘某无证据可证明被告彭女士向信用社贷款时所产生此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法院为此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记   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