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后仍是“娘家人”
内容更新时间:2009-03-23 15:01:03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农妇林某某自出生起,户口一直在娘家的某村民委员会。原告出嫁后,随夫住在城里,但其户口未迁出。2003年,村委会的土地被当地区政府征用,所得的征用补偿款为128万元,于2006年10月份由镇政府转入村委会的账户。2006年10月4日,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意见,最终决定每人分配3250元,村委会认为林某某是出嫁女,没有资格分配土地补偿款,决定不向其发放。于是,引起双方纠纷,经林某某及其家人多次交涉未果。林某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村委会分配给土地征用补偿款32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原告林某某征地补偿款32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村民委员会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告出嫁后户口寄靠在上诉人农村的居民,没有居住在村庄,属于应迁出原籍户口的人而未迁出的情形,不具备该村的村民主体资格,村民代表决定不分配其土地补偿款。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妇林某某自出生起,户口一直在娘家的某村民委员会。原告出嫁后,随夫住在城里,但其户口未迁出。2003年,村委会的土地被当地区政府征用,所得的征用补偿款为128万元,于2006年10月份由镇政府转入村委会的账户。2006年10月4日,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意见,最终决定每人分配3250元,村委会认为林某某是出嫁女,没有资格分配土地补偿款,决定不向其发放。于是,引起双方纠纷,经林某某及其家人多次交涉未果。林某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村委会分配给土地征用补偿款32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原告林某某征地补偿款32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村民委员会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告出嫁后户口寄靠在上诉人农村的居民,没有居住在村庄,属于应迁出原籍户口的人而未迁出的情形,不具备该村的村民主体资格,村民代表决定不分配其土地补偿款。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宾点评
本案原告林某某虽然出嫁,但其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其作为该村的村民资格应是可以确定的,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剥夺原告的村民资格及其应享有的法律权利。村民委员会作为我国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依法有权自主管理和决定本村的事务。但同时村委会的活动也要服从法律,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就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本案被告某村委会决定原告林某某不具有村民主体资格,不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违反了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并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为此,法院认定村委会的行为违法,造成了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对村委会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记 者 陈建鋆 点评嘉宾 叶遵义 王剑飞)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为此,法院认定村委会的行为违法,造成了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对村委会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记 者 陈建鋆 点评嘉宾 叶遵义 王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