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权利 不容侵犯

内容更新时间:2009-03-06 10:31:22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原告廖女士进入被告某酒店工作,任会计一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1200元,试用期满被正式聘用后月工资1500元。同年12月,因原告工作表现出色,被提前聘用为正式员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7月31日,原告发现自己怀有身孕后,曾告知被告。2006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财务会计一职工作,并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给原告下达辞退通知书。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原告遂于2006年8月15日离开被告单位,于12月11日生育一女婴,因生育孩子共花费医疗费12648.38元。原告出院后,在核报医疗费时发现被告自2006年11月份起便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核报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07年5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生产时医疗费12648.38元,发还其产假期三个月工资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酒店赔偿原告廖女士生育医疗费10118.70元及补发原告产假期间三个月工资4500元。酒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过两天,就是“三八国际妇女节”。类似于本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时有发生,今天以此案例来谈谈有关女职工的劳动法律权利问题。
      关于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我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均有相应的规定,相关的法规、规章有更加细致的规范。就本案而言,原告廖女士享有以下几种劳动法律权利:1.怀孕、哺乳期内不受解雇的权利。2.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酒店在发现原告怀胎后,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这里就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第29条的禁止性规定,即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尚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酒店所作的辞退决定是一种无效决定。而廖女士怀孕后,根据劳动法第62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不少于90天的产假。在产假期间,原告的工资应照发,酒店有义务为原告补发工资。原告生育后,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原告生育后,未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获得报销80%的医疗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承担。
        法院判决被告某酒店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及为原告报销法定的80%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劳动法对妇女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记   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