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产婴儿死亡 肇事司机有责
内容更新时间:2009-03-02 15:09:47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2007年5月31日,刘某驾驶出租车与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孕妇蒋某受伤,蒋某被立即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于第三天早产一男婴。新生儿出生后即在医院接受治疗,在出生20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早产系车祸所致,新生儿死亡,早产是主要原因。肇事出租车车主刘某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驾驶出租车肇事致伤蒋某,依法应当对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刘某驾车肇事时新生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蒋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新生儿出生后,即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体中受到的身体损害或健康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肇事者刘某除赔偿蒋某相应的损失外,还应赔偿因新生儿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4万余元。
2007年5月31日,刘某驾驶出租车与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孕妇蒋某受伤,蒋某被立即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于第三天早产一男婴。新生儿出生后即在医院接受治疗,在出生20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早产系车祸所致,新生儿死亡,早产是主要原因。肇事出租车车主刘某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驾驶出租车肇事致伤蒋某,依法应当对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刘某驾车肇事时新生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蒋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新生儿出生后,即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体中受到的身体损害或健康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肇事者刘某除赔偿蒋某相应的损失外,还应赔偿因新生儿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4万余元。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在母体内的胎儿遭受伤害,其在出生后能否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就要牵涉到新生婴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在民法上,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这条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公民从出生时起,就享有了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活体出生的婴儿,其出生时间就是他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蒋某在怀孕时遭受刘某实施的侵权损害,孩子出生后是一个活体,依照法律规定,他将享有民事权利,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有权就其先前受到的人身损害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因婴儿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通过其自身行为行使相关的民事权利,只能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本案中的婴儿出生后不久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他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发生移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有的权利,也就是其父母向侵权人、保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以,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蒋某就其子早产后死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记 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蒋某在怀孕时遭受刘某实施的侵权损害,孩子出生后是一个活体,依照法律规定,他将享有民事权利,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有权就其先前受到的人身损害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因婴儿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通过其自身行为行使相关的民事权利,只能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本案中的婴儿出生后不久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他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发生移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有的权利,也就是其父母向侵权人、保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以,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蒋某就其子早产后死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记 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