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后再就业 发生纠纷咋办?
内容更新时间:2008-11-18 15:53:13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佟女士从原单位退休后,于2000年2月1日到某物业公司任传达员。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佟女士有办理过外来人员就业证。2007年3月,佟女士因病离职。物业公司从当年7月起停发了其工资。同年12月,佟女士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以其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了其申诉请求。佟女士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物业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0741元。
物业公司辩称,佟女士原系某电器厂退休职工,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关系。2007年3月,佟女士因病离职,出于对其身体的照顾,公司还在其离职后按9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4个月医疗补助。同年5月11日,公司向佟女士发出通知,表示双方已于3月6日解除劳务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佟女士作为企业退休人员,退休后应聘到物业公司工作,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只是一种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故判决驳回佟女士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佟女士从原单位退休后,于2000年2月1日到某物业公司任传达员。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佟女士有办理过外来人员就业证。2007年3月,佟女士因病离职。物业公司从当年7月起停发了其工资。同年12月,佟女士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以其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了其申诉请求。佟女士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物业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0741元。
物业公司辩称,佟女士原系某电器厂退休职工,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关系。2007年3月,佟女士因病离职,出于对其身体的照顾,公司还在其离职后按9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4个月医疗补助。同年5月11日,公司向佟女士发出通知,表示双方已于3月6日解除劳务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佟女士作为企业退休人员,退休后应聘到物业公司工作,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只是一种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故判决驳回佟女士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属于雇佣合同关系,由被雇佣人按雇主的要求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或技术成果,雇主支付服务费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进行调整,劳务关系则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而作为劳动关系主体之一的劳动者,其劳动资格的取得主要看其是否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其中,劳动行为能力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年龄、智力、健康状况、行动自由。在本案中,原告佟女士已经退休,属于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完整的劳动者资格,其体力、精力随着年龄的增加逐步下降,不能适宜从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所以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之内,所以,劳动仲裁部门裁定驳回了其提出的申诉请求,法院也没有支持其依据劳动法主张的各项劳动权利诉求。但是佟女士如认为物业公司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依照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合理的诉求。(记 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