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车辆惹祸 原车主有责

内容更新时间:2008-09-05 14:19:44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9日,农民罗某以4380元的价格,买下了邻村洪某的一辆无牌报废的拖拉机。第二天,罗某的亲戚王某驾驶拖拉机至“胎盘石”路段时,让罗某学习驾驶,自己在副驾驶位置上指导。因操作不当,拖拉机行至不远就从公路左侧坠入河中,王某当场死亡,罗某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3月29日,罗某与王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罗某赔偿39000元。6月28日,当地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10月9日,死者王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把出卖拖拉机的洪某告上法庭,认为洪某的出卖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30%合人民币4万元。而洪某认为,他出卖的只是废品,只能与罗某发生买卖关系,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据法律规定,判定洪某承担本起事故的15%责任,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18479.74元。洪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宾点评
      在本案中,被告洪某的出卖报废车辆的行为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洪某实施这一违法交易后,客观上会导致所出卖的报废拖拉机上路行驶时,因安全系数大大降低而对他人的人身、财产产生极大的安全隐患。
      纵观本案,造成王某死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罗、王二人危险驾驶行为,二是洪某的违法卖车行为。很明显,前一个行为是主要原因,后一行为只是次要原因,但如果缺少后一行为,也不会发生本案损害结果,正是这两个行为之间无意识联络的间接结合,共同导致惨剧的发生,从而构成了多人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法院认定被告洪某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判决其承担了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报废汽车应交由汽车回收企业处理,这是大家必须铭记的。因为报废汽车一旦上路行驶,危险随时可能发生,祸及无辜百姓。为了公众的安全和家庭的幸福,避免本案悲剧的再次发生,希望大家共同遵守交通法规,从源头上杜绝各类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记   者     陈建鋆 点评嘉宾  叶遵义  王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