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悔的代价——双倍返还定金

内容更新时间:2008-08-01 13:29:46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12日,吴先生与孙某、陈某、某房产代理公司签订一份《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陈某将坐落于上街镇某花园的一单元房卖给吴先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为买卖双方提供房屋买卖居间及代理服务。
      因涉案房产先前被用于贷款抵押,当事人还约定:孙某、陈某向某担保公司申请出资还清银行贷款,解除讼争房的抵押权,并于2006年11月18日前办理申请注销该房产抵押之他项权的手续,取得该房产的完全所有权。订立合同之日,吴先生按约定交付购房定金3万元人民币,由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代收监管。之后,被告孙某、陈某没有向某担保公司申请出资还清银行贷款,讼争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
      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当事人订立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被告孙某、陈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吴先生的购房定金共6万元人民币,其中3万元由被告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给付给原告吴先生、被告孙某、陈某应赔偿原告吴先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驳回原告吴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嘉宾点评
      本案是一起二手房买卖纠纷,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从该解释看,本案的合同在未经抵押权人即银行的同意,该合同未必无效。本案合同还对解除涉案房屋抵押权进行约定,这是卖方的履行合同的先行义务,以维护案外人(即银行)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维护原告的权利,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被告孙某、陈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解除房屋抵押权的义务,导致本案合同履行不能,其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向对方双倍返还定金。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律师代理费),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社会背景是,我国2007年经济发展形势良好,特别是房地产市场出现蓬勃生机的发展势头,房产价格出现大幅的涨价,本案买卖双方在2006年底签定的合同,当时价格相对较低,双方签定的合同违约金才3万元,被告即便违约,只要赔偿同等价钱的违约金,故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以获取更大的利益,但被告的这种行为明显背弃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民事交易的纠纷和混乱。我们在此希望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尽可能地强制交易、强制过户,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准则,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运行。( 记   者     陈建鋆 点评嘉宾  叶遵义  王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