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污染 谁担责
内容更新时间:2008-06-06 16:21:13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宋某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鱼池临时租用协议书》。约定:宋某租用村里的一鱼池养鱼。鱼池面积为16.25亩,东临污水河,其他三面被本村所有的稻田包围。该片稻田原由朱某承包。2003年11月底,朱某的承包期届满,便将土地交还给村委会。2003年5月至6月间,宋某购买了鲫鱼、草鱼、白鲢鱼等鱼苗12万尾,投入鱼池喂养。2004年1月,宋某发现有人从污水河抽水灌溉鱼池周围的稻田后,即找到村委会请求制止灌溉行为,以防止鱼池污染,但未被接受。不久后,宋某即在鱼池内发现死鱼,后池内鱼全部死亡。为此,宋某委托相关部门在鱼池内取出水样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水源、进水沟、鱼池三处水样中,非离子氨和CODMn两项均不合格。为此,宋某将村委会、朱某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村民鱼池损失费6.7万余元,被告稻田原承包人朱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朱某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朱某原承包的稻地超过承包期后交还村委会,污染事故发生时尚未发包给新的承包人,故村委会对稻地负有管理义务。用于抽取污水的泵站属于村委会管理,其有义务证明谁是使用泵站抽取污水的人,现其无论从稻地的管理还是泵站的管理均未履行职责,故应对因污水污染鱼池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0年8月,宋某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鱼池临时租用协议书》。约定:宋某租用村里的一鱼池养鱼。鱼池面积为16.25亩,东临污水河,其他三面被本村所有的稻田包围。该片稻田原由朱某承包。2003年11月底,朱某的承包期届满,便将土地交还给村委会。2003年5月至6月间,宋某购买了鲫鱼、草鱼、白鲢鱼等鱼苗12万尾,投入鱼池喂养。2004年1月,宋某发现有人从污水河抽水灌溉鱼池周围的稻田后,即找到村委会请求制止灌溉行为,以防止鱼池污染,但未被接受。不久后,宋某即在鱼池内发现死鱼,后池内鱼全部死亡。为此,宋某委托相关部门在鱼池内取出水样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水源、进水沟、鱼池三处水样中,非离子氨和CODMn两项均不合格。为此,宋某将村委会、朱某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村民鱼池损失费6.7万余元,被告稻田原承包人朱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朱某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朱某原承包的稻地超过承包期后交还村委会,污染事故发生时尚未发包给新的承包人,故村委会对稻地负有管理义务。用于抽取污水的泵站属于村委会管理,其有义务证明谁是使用泵站抽取污水的人,现其无论从稻地的管理还是泵站的管理均未履行职责,故应对因污水污染鱼池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宾点评
我国民法、环境保护法将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来对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加害人实施了排污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排污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是其责任构成要件。在民事诉讼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当事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即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责任。根据本月开始实施的新《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人免责事由主要包括: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污染的,排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余情况下发生污染事故,排污人均不能免责。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鱼池因使用无污染灌溉而遭受污染,并导致池内鱼死亡的结果并无异议,即确认了侵权行为、侵权结果的客观存在,而村委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有法定的免责,故其作为鱼池邻近的稻田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再加上某些管理环节上的失范,经济的发展如同一把“双刃剑”,在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同时,也同时带来了各种环境污染、环境破坏问题,以往青山绿水的农村也未能完全幸免,但我们也深信随着国家环境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环保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大,全民的环保意识的提高,一定能够建设环境友好型的和谐社会环境。 (记 者 陈建鋆 点评嘉宾 叶遵义 王剑飞)
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再加上某些管理环节上的失范,经济的发展如同一把“双刃剑”,在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同时,也同时带来了各种环境污染、环境破坏问题,以往青山绿水的农村也未能完全幸免,但我们也深信随着国家环境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环保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大,全民的环保意识的提高,一定能够建设环境友好型的和谐社会环境。 (记 者 陈建鋆 点评嘉宾 叶遵义 王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