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报道不构成侵权

内容更新时间:2008-01-02 16:38:37来源:闽侯乡音报

 ■记   者     陈建鋆   点评嘉宾  叶遵义 陈 植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22日16时左右,退休干部丁某在马路上骑车穿越斑马线时,与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实地调查,认定丁某与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有误,遂向相关领导和部门反映,2007年4月5日交警部门撤销了原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4月29日晚,当地电视台在新闻节目中播出系列新闻述评《破解交通顽症 构建和谐交通》第七篇《斑马线上隐患多》的一篇报道涉及到丁某。报道文字如下:“随着交通安全教育的深入,要懂得怎样走斑马线这样的常识,愈来愈被人们所知晓,相比之下,要懂得走斑马线中的人要比懂得怎样走斑马线的人少得多……,去年10月22日,市民丁某就是因为骑着车子过斑马线被一辆摩托车撞伤,至今还躺在病床上(这时播放了丁某的无语画面)。因为坚持没有责任,家人多次上访。后来在公安局负责同志的宣传教育帮助下,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丁某不仅给公安部门送去了感谢信,而且承认自己也有责任并表示今后过马路一定走斑马线”,同时采访丁某,播放丁某的肖像。
      丁某认为电视台的报道与事实不符,其上访的原因是对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而上访,不是坚持自己没有责任。另原告认为其上访是正当的,不需要公安局负责同志进行宣传教育帮助。事实上公安局负责同志也没有进行宣传教育帮助,被告歪曲了事实,导致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电视台赔礼道歉,挽回影响,赔偿精神抚慰金。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丁某表示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宾点评
      本案是一起名誉权纠纷,名誉权与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与当事人的人身紧密相联,不能转让、继承,它是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在民法上,名誉是指人们对自然人的人格、法人社会形象的一种客观的社会价值评判。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赋予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难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权益上的冲突,其中包含了公民名誉纠纷。
      判断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考虑:1.侵权人实施了违法侵害行为。2.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这一后果。3.侵权人的行为与名誉受损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4.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其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在本案中,电视台的新闻报道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是一种对事不对人的报道行为,目的在于向广大观众宣传交通法规,用典型案例教育广大观众,在新闻报道中也不存在捏造事实、言语诽谤或其他人身攻击行为。判断名誉权是否受到贬低、损伤,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尺度,更多要适用社会大众的伦理道德标准来评判。本案原告以其内心独特的感受为标准,以个人情感受到伤害为由主张名誉损害赔偿权不能成立,因为认定他人的行为构成对自身名誉权的侵害,应当以社会公众的感受或社会公众对被报道者的名誉是否受到贬低、损伤为标准。因新闻报道涉及侵害名誉权的,必须达到报道内容严重失实或者披露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损的,方可构成名誉权侵权。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