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有权对违纪员工进行经济上的处罚吗?
内容更新时间:2007-08-06 16:09:29来源:闽侯乡音报
■ 记 者 陈建鋆 点评法官 叶遵义
[案情简介]2006年11月24日晚,闽侯某公司包装车间员工郑某下班准备走出公司大门时,被值勤的保安拦住,保安从郑某的手提包中搜出他偷偷从公司车间带走的三圈透明胶,并当场予以收缴。郑某不承认,百般辩解,并与保安发生激烈争吵,保安随后将情况向公司高层汇报。四天之后,公司对郑某开出了一份很重的“罚单”:开除出厂并扣发全部未领取的工资(共1500余元),以充作“罚款”。
对开除处分,郑某没有什么异议,但是想到自己辛苦赚来的1500多元钱就这样被公司“罚款没收”了,非常不甘心。于是在收到公司“罚单”的次日,他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发放工资。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表示支持郑某的申诉请求。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县法院起诉。
县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劳动法》等相关规定,于日前作出判决:原告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的工资1530元,并退还工作号牌押金20元。
[法官点评]这是一起用人单位对违纪员工进行处分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公司对被告的处分是否合法,其将被告的工资充抵所谓的“罚款”是否有法律依据。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是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业法人,可以制定与本单位实际情况相符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和约束员工的劳动行为,但是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要求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活动必须在法制的范围内进行,超越或抵触法律规定的行为或决定都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
对于用人单位对员工经济上的处分,我国《劳动法》和新近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规规章对此都有非常严格的限制,以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滥用企业管理权和劳动纪律处分权,侵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情况,郑某将公司财物私自带回家,被公司及时发现并追回,其行为未给原告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所以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或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不是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对员工行使所谓的“罚款”处罚,其扣发郑某的工资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郑某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法院对原告公司扣发被告工资的行为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对开除处分,郑某没有什么异议,但是想到自己辛苦赚来的1500多元钱就这样被公司“罚款没收”了,非常不甘心。于是在收到公司“罚单”的次日,他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发放工资。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表示支持郑某的申诉请求。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县法院起诉。
县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劳动法》等相关规定,于日前作出判决:原告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的工资1530元,并退还工作号牌押金20元。
[法官点评]这是一起用人单位对违纪员工进行处分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公司对被告的处分是否合法,其将被告的工资充抵所谓的“罚款”是否有法律依据。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是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业法人,可以制定与本单位实际情况相符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和约束员工的劳动行为,但是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要求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活动必须在法制的范围内进行,超越或抵触法律规定的行为或决定都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
对于用人单位对员工经济上的处分,我国《劳动法》和新近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规规章对此都有非常严格的限制,以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滥用企业管理权和劳动纪律处分权,侵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情况,郑某将公司财物私自带回家,被公司及时发现并追回,其行为未给原告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所以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或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不是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对员工行使所谓的“罚款”处罚,其扣发郑某的工资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郑某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法院对原告公司扣发被告工资的行为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