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操作失误 权利“过时作废”
内容更新时间:2007-03-05 18:19:19来源:闽侯乡音报
□ 记者 陈建鋆 通讯员 叶遵义
【案情简介】
徐某某于05年12月进入我县一家纺织企业务工,在工作过程中与厂方发生争执后,于06年4月初离厂。当月底,厂方以其擅自离厂为由拒绝发放工资。徐某某于同年6月5日提起劳动申诉,要求纺织厂支付拖欠的工资。劳动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徐某某。6月15日,徐某某转而起诉纺织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定其所列诉讼主体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驳回其起诉。同年11月,徐某某以纺织厂作被告,再度向法院起诉。承办法官发现此次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不服仲裁裁决的15天起诉期限。按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考虑到原告作为农民工的实际困难处境,承办法官先与被告单位联系,被告方表示愿意支付815元未付工资。但原告则认为这与其实际应得工资、相关损失相差太多,拒绝接受。双方在工资问题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
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书后,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后才向法院起诉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某纺织企业,依照《劳动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07年1月18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法官点评】
本案中涉及到两个与时间有关的法律名词———诉讼时效与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民事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起诉的,除非对方承诺履行债务,否则将由自己承担败诉的后果。而期间是指法院和诉讼当事人或参加人进行或者完成诉讼行为的期限,一旦超过期间且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的,则将丧失相关的诉讼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混淆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误认为自己第一次起诉构成时效中断,可继续起诉。其实,劳动法规定不服仲裁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这里的15日是一个不变期间,是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变更的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只有在这一期间内发生了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了期限的,当事人可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而原告在第一起起诉时,状告对象错误不属于可以申请顺延期限的正当理由,超过了15日的起诉期间后,就失去了起诉权。
徐某某于05年12月进入我县一家纺织企业务工,在工作过程中与厂方发生争执后,于06年4月初离厂。当月底,厂方以其擅自离厂为由拒绝发放工资。徐某某于同年6月5日提起劳动申诉,要求纺织厂支付拖欠的工资。劳动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徐某某。6月15日,徐某某转而起诉纺织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定其所列诉讼主体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驳回其起诉。同年11月,徐某某以纺织厂作被告,再度向法院起诉。承办法官发现此次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不服仲裁裁决的15天起诉期限。按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考虑到原告作为农民工的实际困难处境,承办法官先与被告单位联系,被告方表示愿意支付815元未付工资。但原告则认为这与其实际应得工资、相关损失相差太多,拒绝接受。双方在工资问题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
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书后,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后才向法院起诉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某纺织企业,依照《劳动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07年1月18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法官点评】
本案中涉及到两个与时间有关的法律名词———诉讼时效与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民事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起诉的,除非对方承诺履行债务,否则将由自己承担败诉的后果。而期间是指法院和诉讼当事人或参加人进行或者完成诉讼行为的期限,一旦超过期间且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的,则将丧失相关的诉讼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混淆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误认为自己第一次起诉构成时效中断,可继续起诉。其实,劳动法规定不服仲裁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这里的15日是一个不变期间,是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变更的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只有在这一期间内发生了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了期限的,当事人可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而原告在第一起起诉时,状告对象错误不属于可以申请顺延期限的正当理由,超过了15日的起诉期间后,就失去了起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