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失公平的“约定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
内容更新时间:2007-01-15 10:21:44来源:闽侯乡音报
■记者 陈建鋆 通讯员 宋美芳 卢恒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18日,被告林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若逾期不还,林某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借期过后,林某未能履行约定还款,王某经催讨无果,在借款逾期150天后向县法院起诉,要求林某归还本金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林某对归还本金10000元无异议,但对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表示不能接受,要求逾期天数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支付王某。因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成。县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925元,对原告每日支付100元的约定违约金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还是应按照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王某,亦或是根据其他法律依据计算违约金。
根据新的合同法精神,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不能并用,请求违约金的,就不能请求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所以本案应以王某实际造成损失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违约金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审判实践中普遍适用,也是合同法普遍采纳的一种责任形式。从各国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按其功能可以分为两类: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看,我国约定违约金的惩罚功能有所淡化,在性质上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的支付以违约损害为前提,造成损失的,则支付;没有造成损失的,不支付。在本案中,如果严格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则林某应当支付100元/天×150天=15000元,远超过借款10000元,有失公平,因此法院不予支持。从保护债权人的最大限度地接近实际损失的数额,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结合本案,王某的违约金这样计算:即从2006年3月18日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75/10000),则为4.875/10000×10000×4=19.5元/日,逾期150天,共付违约金2925元。
2006年3月18日,被告林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若逾期不还,林某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借期过后,林某未能履行约定还款,王某经催讨无果,在借款逾期150天后向县法院起诉,要求林某归还本金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林某对归还本金10000元无异议,但对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表示不能接受,要求逾期天数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支付王某。因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成。县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925元,对原告每日支付100元的约定违约金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还是应按照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王某,亦或是根据其他法律依据计算违约金。
根据新的合同法精神,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不能并用,请求违约金的,就不能请求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所以本案应以王某实际造成损失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违约金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审判实践中普遍适用,也是合同法普遍采纳的一种责任形式。从各国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按其功能可以分为两类: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看,我国约定违约金的惩罚功能有所淡化,在性质上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的支付以违约损害为前提,造成损失的,则支付;没有造成损失的,不支付。在本案中,如果严格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则林某应当支付100元/天×150天=15000元,远超过借款10000元,有失公平,因此法院不予支持。从保护债权人的最大限度地接近实际损失的数额,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结合本案,王某的违约金这样计算:即从2006年3月18日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75/10000),则为4.875/10000×10000×4=19.5元/日,逾期150天,共付违约金2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