挨打还得自己“埋单”

内容更新时间:2006-12-19 16:34:13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2002年5月12日早晨,原告林某英在尚干街与经营同类生意的被告林某松因所卖羊肉质量一事引发激烈争吵。随后,林某松父子二人来到林某英家,与其丈夫侯某某先是一番争吵,继而冲突升级至激烈互殴,闻讯赶到家中的林某英见此情景,也加入到殴斗之中,结果造成双方当事人各有损伤,后经鉴定原告与其丈夫分别造成轻微伤、轻微伤偏重型,被告林某松父子亦受轻微伤。事后,当地公安机关对被告林某松作出治安拘留处罚,对被告之子林某及原告丈夫侯某某作出治安警告处罚。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6月19日、6月28日、7月11日先后三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有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双方均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林某松因不服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了维持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被告林某松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县法院和福州中院一、二审,均判决林某松败诉,行政诉讼于2004年4月结束。2005年4月,原告夫妻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父子赔偿相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约一万五千元。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纠纷于2002年7月11日调解终结,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就由此开始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此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至原告夫妻向本院起诉之日,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限,而被告在庭审中,也以此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夫妻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弄清:(一)两种不同诉讼之间的关系。一是林某松不服公安机关的治安拘留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是原告夫妻就被告父子的人身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这两种诉讼之间平行发展,互不干扰,行政诉讼本身不会对本案原告的民事诉权的行使构成客观障碍,原告以行政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就本案具体案情而言,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殴事件而引起的赔偿纠纷介入调解,因当事人未成达成赔偿协议,于2002年7月11日调解终结,诉讼时效也就由此开始计算,被告林某松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对原告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并不构成诉讼障碍,其民事诉权也未受到任何限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公安机关调解终结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至原告夫妻于2005年4月向法院起诉时,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所以法院依法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我们在此提醒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特别是在损害赔偿、各类合同性质纠纷中,一定要注意自身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因为诉讼时效一过,法定债权就会转化为自然债权,自然债权失去了法律的强制救济,权利人实现权利的风险也就随之大增,甚至有可能完全落空。

 

(本报记者 陈建鋆  本期法官 叶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