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未果,能否构成卖淫嫖娼?

内容更新时间:2006-12-19 15:52:18来源:闽侯乡音报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21日晚,黄文某经本村村民李东某介绍,到本村妹哥厝欲嫖宿卖淫妇女马宝某,被闽侯县公安局下属公安派出所干警当场抓获。该派出所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侯公(治)决字[2004]第6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文某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的处罚。黄文某认为其虽有嫖娼意图但尚未发生性行为,因而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原处理决定。黄文某遂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文某于2004年11月21日晚在鸿尾乡官路村妹哥厝以30元人民币为嫖资嫖宿卖淫妇女马宝某的事实,有黄文某、马宝某及李东某的讯问笔录为证据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闽侯县公安局依据公安部公复[2003]5号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尽管原告黄文某与卖淫妇女马宝某尚未发生性行为,但主观上达成卖淫嫖娼的一致意图,且已经着手实施,仅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此行为已经构成卖淫嫖娼。被告对黄文某行为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闽侯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黄文某与卖淫妇女马宝某尚未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是否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论处。

 

    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依据此规定,原告黄文某实施的行为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本报记者 陈建鋆 通讯员 卢恒)